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,人们的购买需求日益增长,如何利用有限的资金,购买更多的商品,日益成为人们社会群众的问题,所有权保留制度越发受到人们的重视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134条肯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,然而未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范围,更多具有宣示性而缺乏操作性。2012年,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》),该解释进一步的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,首次明确认可了出卖人的取回权,但有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行使条件、程序和限制等问题还不够明确,甚至与相关法律条文有所冲突,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了困境,出卖人的取回权作为所有权保留制度核心内容,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与交易的完成具有重大影响,若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,必将在实践中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。
一、取 ……此处隐藏2662个字……的所有权保留条款,因此在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时,第三人一般都是善意,在我国现行的制度框架下,第三人很容易构成善意取得,从而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,致使出卖人通过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担保价金债权的目的落空,这就需要对何为“善意”进行界定。由于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只适用于动产,而动产交易一般不涉及登记公信力问题,买受人的占有标的物态在动产交易中即具有公信力,因此,应该更多的从第三人的主观是否存在善意进行判断,具体言之,更多的考虑第三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,也要综合考虑各种客观因素,如交易的时间、地点、交易人之间的关系等等⑤。
结语
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》通过4个条文的规定,初步搭建起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框架,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。出卖人取回权作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制度的核心,对买卖双方利益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,但相关体系的建立还不够完善,希望我国在现行的取回权相关制度的基础上,结合中国现实社会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实践情况,建立起完整并具有“中国特色”的出卖人取回权制度。